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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 四 節 用戶號碼核配申請 ( 112年08月01日)
第 21 條
電信事業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但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及收回數量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第一項用戶號碼使用率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情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