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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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信號碼使用管理
( 112年08月01日)
第 22 條
電信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因電信事業終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主管機關重新核配用戶號碼予其他電信事業時,受核配之電信事業,應保留用戶號碼六個月供原用戶申請使用。但物聯網號碼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