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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信號碼使用管理 ( 112年08月01日)
第 27 條
電信事業出租(借)用戶號碼供他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電信事業對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

電信事業應與他電信事業就履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取得協議,始得出租(借)用戶號碼予他電信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