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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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 112年07月27日)
第 22-1 條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之核准期間屆滿,應於預定終止日(或核准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共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