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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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 112年07月27日)
第 23 條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核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後,檢具核准函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之期間。<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