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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7月27日)
第 5 條
無線電頻率應依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業餘無線電、船舶及航空器之使用頻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