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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7月27日)
第 6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日期。

頻率使用證明屆期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