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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 112年03月22日)
第 3 條
設置者設置衛星地球電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設置申請表。
三、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五、申請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者,應檢附電臺設置切結書。

固定衛星地球電臺涉及建築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未依第一項第五款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設置者不得設置;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設置者應於異動前完成變更核准。

設置者設置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之衛星地球電臺提供用戶使用,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檢具登錄申請表辦理登錄,始得使用,免取得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第 4 條
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

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車牌號碼、航空器名稱或船舶名稱。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八、衛星名稱、轉頻器編號。

第 6 條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電臺執照屆期後,仍有設置之必要者,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電臺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之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7 條
設置者變更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地點或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