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普及服務成本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普及服務淨成本應依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方式,計算可避免成本。
二、普及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為有效率經營下所發生之成本。
前項第一款所稱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指於現有服務外,另提供一全套服務,長期需增加之成本。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率經營之成本,係指符合下列條件所計算之成本:
一、依現行最具成本效益之技術。
二、依現行競爭市場之材料及設備價格計算相關成本。
三、依現行競爭市場之資本報酬率計算資金成本。
四、依未來需求之期望值計算投入量,排除過度投資之成本。
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報之成本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成本資料應有明確計算過程,且可追溯其起源。
二、應將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之其他電信服務之營收、成本及淨成本或利益資料彙總並申報之。
三、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排除共同成本。
四、應提出成本分析模型,說明將聯合成本合理分離至普及服務成本中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