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電信事業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但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當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併計登記前依電信法所經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但登記前非為電信法所規定之普及服務分攤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分攤者,其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電信服務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其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