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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0月0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公用電話服務: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電子票證或其他預付儲值方式,供公眾使用之電話服務。
五、普及服務提供者:指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電信事業。
六、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電信事業。
七、普及服務費用:指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必要管理費用。
八、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九、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十、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十一、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三、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通信基地臺服務區域。
十四、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第 3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符合以下各款情形,經主管機關依交通、電力供應、電信基礎設施、住戶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核准者,視為偏遠地區:
一、服務區域與偏遠地區相鄰。
二、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第 4 條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