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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船舶通信 ( 112年11月09日)
第 13 條
遇險之船舶無線電臺或管制遇險通信之電臺,當遇險通信已告終止,或作為遇險通信之頻率已無靜默之必要時,應在該頻率上發送對所有電臺之通信,告知得恢復正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