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器材、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四、正體中文或英文之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五、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器材、文件於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