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申請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者,應檢附下列器材、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四、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器材、文件於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