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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審驗作業程序 ( 109年07月08日)
第 13 條
不同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
二、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三、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依第四項或前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得免申請重新審驗。

前項屬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者,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原申請者、射頻硬體、廠牌及型號,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一、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二、變更附屬非射頻功能。
三、變更電源供應方式、配件。
四、變更天線。
五、變更外觀、顏色或材質,經原驗證機關(構)重新審驗者。
六、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取得審驗證明者,於相關技術規範修正,並限期重新申請審驗時,應申請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