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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 109年07月08日)
第 18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標示於器材本體明顯處,未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經改正後,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