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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7月0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主管機關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射頻器材。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射頻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不變更射頻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其中僅得組裝於特定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為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得任意組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為完全射頻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中由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限制性最終產品,由完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完全最終產品。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測試使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測試使用之裝置。

第 3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訂定之相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之相關專用電信網路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之電臺審驗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或其電臺審驗可替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者,適用各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