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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 109年07月09日)
第 16 條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