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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7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核准籌設、許可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之業者。
二、微波電臺:指在地球上進行無線電信號發射、接收之中繼傳輸電信設備。
三、固定微波電臺:指設置於固定地點之微波電臺。
四、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指以一點對多點方式設置之微波電臺。
五、行動微波電臺:指非設置於固定地點之微波電臺。
六、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指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之固定微波電臺。
七、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指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之行動微波電臺。

第 3 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廣播電視業者(以下簡稱設置者),因備援電路需要或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務應用需要,得申請設置微波電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