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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 第 三 節 專用電信網路頻率核配 ( 109年07月09日)
第 11 條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及自用服務網路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之網路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

前項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供公共服務網路設置:十年。
二、供自用網路設置:五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自原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 12 條
設置者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設置區域或無線電臺設置規劃時,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