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時,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是否符合設置目的、效益及具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間、用戶使用條件或用戶人數,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是否合理。
三、網路建設及建設時程是否具可行性。非屬自建者,免審查。
四、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是否對電信產業發展及特定產業具貢獻度。
五、是否具網路穩定度、安全性及管理者維運之能力。
六、計畫書是否違反本辦法所定事項。
七、對經核配之頻率是否發生妨害性干擾。
八、是否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九、是否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申請使用4.8GHz至4.9 GHz頻段範圍者,除前項審查基準外,另增加下列審查基準:
一、申請人與申請場域之關係是否為場域管轄者、所有者或使用者。
二、申請使用頻寬是否合理。
三、防干擾之必要規劃是否可行。
四、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是否逾越申請場域範圍。
主管機關得就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案件之設置計畫書中項目或內容予以刪減。
數申請人規劃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涵蓋地理範圍有重疊時,以合作對象數量較多者優先。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相互協商解決。
申請案之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置計畫使用無線電頻率。
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設置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