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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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復運出口、封存、監毀及核銷列管
( 110年11月19日)
第 21 條
應辦理封存、監毀、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器材所有人應即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