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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輸入 ( 110年11月19日)
第 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