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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9年07月20日)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之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無異動者,逕發審驗合格證明,並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滿,期滿後應依本辦法申請換發。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