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封存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
前項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
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啟封及審驗。主管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審驗。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電信網路不再營運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