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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 109年08月04日)
第 4 條
電信事業應自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電信事業,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