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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 四 章 其他應遵循事項 ( 109年11月24日)
第 17 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