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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市場界定原則 ( 109年11月26日)
第 2 條
為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主管機關得檢視相關市場資料,並綜合考量下列因素,公告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用戶或交易相對人對該服務之需求程度。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相關電信事業之網路架構、網路或服務涵蓋範圍。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上下游批發及零售市場之垂直整合及競爭情形,並考量服務之需求及供給替代性。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時,得以書面通知相關電信事業依指定之格式,提供下列資料:
一、資本額及服務項目。
二、電信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會計分離財務報告。
四、所經營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營運概況,包括服務區域範圍、用戶總數、各項資費及服務方案之用戶數、銷售收入及相關成本分析。
五、擁有或控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樞紐設施項目、數量及所在位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後,提供該特定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及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