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互連之協議,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符合公平及合理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簽訂之互連協議書,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互連雙方之服務種類。
二、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互連建立之程序及時程安排。
七、互連費用及帳務處理,包括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十、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十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十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應於簽訂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函知主管機關。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語音服務,需經由第三方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轉接者,其互連協議書應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之。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互連協議書者,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語音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