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設置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自行與該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
前項情形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以下優先順序處理: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船舶航行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核配先後。
設置者應提供主管機關處理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所需之測試設備、聯絡管道及相關協助,以處理頻率干擾協調相關事宜。
設置者設置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設置者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