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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第 一 節 船舶運送業 ( 103年01月22日)
第 10 條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或將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租船經營固定航線者,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