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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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第 一 節 船舶運送業
( 103年01月22日)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
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