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業法   第 四 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 ( 103年01月22日)
第 44 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