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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03年01月22日)
第 50 條
國際聯營組織之運作或國際航運協議之實施,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