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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03年01月22日)
第 56 條
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