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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第 一 節 船舶運送業 ( 103年01月22日)
第 7 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