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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五 章 海難救助 ( 98年07月08日)
第 109 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