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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一 章 通則 ( 98年07月08日)
第 4 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