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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三 章 運送 第 一 節 貨物運送 ( 98年07月08日)
第 43 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