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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三 章 運送 第 一 節 貨物運送 ( 98年07月08日)
第 62 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