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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三 章 船舶檢查 ( 107年11月28日)
第 28 條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