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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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五 章 船舶載重線
( 107年11月28日)
第 50 條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該船船長應向該港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失效。
二、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
四、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