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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七 章 遊艇 ( 107年11月28日)
第 67 條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