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船舶法   第 八 章 小船 ( 107年11月28日)
第 78 條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