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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 108年10月15日)
第 8 條
在國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有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