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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8月26日)
第 6 條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結構方式等依本規則規定決定噸位為不合理或不可行時,得由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依實際情況決定。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決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