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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2月07日)
第 3 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關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