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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七 節 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 110年11月12日)
第 118 條
自動噴水系統之水泵,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獨立動力水泵一台,專供船頭連續自動噴水之用。在壓力水櫃內經常所充之淡水未完全用盡前,其水泵應能由該系統壓力之降低而自動啟動。
二、水泵及管路系統,應能在最高噴頭之水平位置維持必需之壓力,確保連續噴出之水,在規定之使用率下,能同時至少噴灑二八○平方公尺之面積。
三、應於其輸出之一邊裝設附有末端開口之排水短管及試驗閥一個,該閥及管應有適當有效之斷面積,以供試驗時排出規定之水量,仍能保持規定之壓力。
四、水泵之海水進口,應儘可能設於裝有該泵之空間內;其佈置應在船舶浮揚時,除水泵之檢查或修理外,不致終止該泵之海水供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