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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四 編 居住及康樂設備 第 二 章 膳宿設備 第 三 節 餐廳及廚房 ( 110年11月12日)
第 158 條
廚房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地面以防滑材料構造或舖蓋。
二、設有大小適當之污水排洩口。
三、適當地點裝設易於攀抓之扶手桿。
四、依船員人數配備有適當之船用烹飪設施,所有設施及其附件應構造堅實易於清潔、保養及修護。
五、所有門之活葉及鎖栓設施採用不致因險惡風浪意外開啟之強力結構。
六、所有設施妥予固裝,避免船舶搖動時發生移動。各爐灶並應裝有可調節之障柵等以防止鍋鼎等餐具因風浪而移動。
七、切割刀具之危險部分以護套等加以防護。
八、具有收集油脂並防止其流佈於甲板之設施。
九、烹飪所需之燃料不得採用汽油。採用液化石油氣者應作適當之隔離。液化石油氣之儲氣筒等儲氣設施,不得放置於廚房之內。
十、電力烹飪設備,應具有能自電路切離之裝置,該裝置並應能明確顯示其電路之開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