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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六 編 航行儀器設備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1月12日)
第 226 條
航行儀器設備之型式、材料及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但其他設備具有同等效能者,經認可後得代用之。